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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3276郑书梅与林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梅,林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3276号原告:郑书梅,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个体运输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国,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郑书梅与被告林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立国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2016年3月8日前还清,但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林立国出具的借条二份及金湖县立豪大酒店企业信息一份。林立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林立国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书梅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015.5.18林立国”,该借条还注明了林立国的身份证号码等内容;2016年2月22日,被告林立国再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借款人林立国2016.2.22,在2016年3月8日前还清,被借人郑书梅”,该借条加盖了金湖县立豪大酒店印章。金湖县立豪大酒店系被告林立国经营的个体酒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金湖县立豪大酒店企业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书梅与被告林立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郑书梅要求被告林立国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书梅支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7万元自2016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4.3万元自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高长玉审 判 员  沈泽宇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相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