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嘉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亚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嘉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田亚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646号原告:晋江市嘉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法定代表人:苏金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腾,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凡,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亚斌,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公民身份号码42×××××17。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彩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嘉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亚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嘉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腾、李纬凡,被告田亚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9620.5元。事实和理由: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为:1.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被告平均月工资为3800元/月,而非190元/日;3.被告的伤情较轻且经过休息一段时间可恢复正常工作能力,故不符合享受停工留薪条件;4.被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320元也依法不能成立;5.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被告7500元。被告田亚斌辩称,1.被告的伤情被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工资为190元/天,加班工资为95元/3小时,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月工资偏低;3.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是合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亚斌系原告晋江市嘉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机台操作工。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左足不慎被掉落的工件砸伤。事发后,被告被送至泉州成功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且承担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又于2016年2月7日支付被告7500元。2016年5月6日,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6]296号《关于对田亚斌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28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6]7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损伤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2016年8月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情况作出伤残十级的最终鉴定结论。被告自行承担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晋劳仲案[2016]1075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原告已付清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另查明,1.泉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044元/年;2.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0.89岁。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田亚斌的工资是多少;2.被告田亚斌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计算?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必须保存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等信息的材料,但原告嘉航公司未能提供就其掌握的关于被告工资记录的书面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田亚斌主张其工资为19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132.5元/月(190元/天×21.75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所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应认定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医院病历材料所确定的被告伤情,参考《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132.5元/月×4个月=1653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32.5元/月×7个月=2892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44.48年(70.89-26.41),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45年(45×0.1个月=4.5个月),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66.5元(54044元/年÷12个月×4.5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6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同。(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27天,本院酌情参照30元/天标准认定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天=810元。(6)鉴定费:被告为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告应予支付。上述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额合计8712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62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其因本案工伤事故依法所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9620.5元。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江市嘉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亚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79620.5元;二、驳回原告晋江市嘉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晋江市嘉航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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