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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陆某与覃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覃某1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238号原告:陆某,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1,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祥,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学,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被告覃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陆某、被告覃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某1支付原告陆某精神损失费20万元;2.判令被告覃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3。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便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2月2日,双方在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覃某3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抚养费5000元;儿子覃某2归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基于对原告的愧疚以及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口头承诺会在一年内付清。离婚后,原告并未马上搬离被告家,而是继续居住至2015年7月底。2015年7月24日凌晨两三点时,原告正在家里睡觉,突然被被告叫醒,在被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一张收条,表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但实际上,收条上只有收款人签名和落款日期是原告写的,其他内容都是被告写的;被告当时并未给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且至今也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一直找各种理由拖欠。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覃某1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离婚精神补偿费(即精神损失费)现金20万元;原告收款后,即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且收条上的所有内容均为原告亲笔书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离婚证;3.自愿离婚协议书;4.车辆信息查询单(包括业务查询单、机动车主表记录信息);5.房产查询单;6.广西南宁市国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国渤机械设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广西国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渤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广西国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渤建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覃某1提交的证据有:收条。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业务查询单记录了登记在覃某1名下的车辆情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覃某1的支付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机动车主表记录信息记录了登记在案外人覃德武名下的车辆情况,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因其所记载的房产所有权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覃某1,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覃某1的支付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收条,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收条中的内容:“收条今收到覃某1交来现金20万整离婚精神补偿费”是否为原告亲笔书写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收条上的收款人签名及落款日期为原告本人亲笔书写,且原告亦承认签字前已知悉该字据系收条,故本院认为“收条今收到覃某1交来现金20万整离婚精神补偿费”的书写主体为谁并不影响收款人即原告对该收条内容的确认。原告主张该收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并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陆某提供的证据4中的机动车主表记录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陆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覃某1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3。2015年2月2日,双方在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男方同意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离婚后,原告继续在被告父母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金谷山庄北一里一巷12号的家里居住至2015年7月底。2015年7月23日,被告在其父母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精神损失费20万元,原告即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覃某1交来现金20万整离婚精神补偿费。收款人:陆某2015.7.23”,其中收款人签名及落款日期均为原告亲笔书写。原告出具上述收条后,于2015年7月底搬离被告父母家。2017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实际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且经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提出前述答辩意见。另查明:1.原告系初中学历,其当庭认可能够完全认识收条上的文字,且签字前已阅读收条内容;并表示对其而言,20万元是大数目金额。2.2015年7月2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胁迫出具收条一事报警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3.2015年7月,被告已担任南宁国渤机械设备公司、广西国渤投资公司、广西国渤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登记有4辆汽车,分别为江南-奥拓牌小型汽车、英菲尼迪越野车、黄海牌小型汽车、江铃牌小型汽车。4.现被告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南宁市××区××大道××小区××楼××单元××、××区××大道××和城白鹭××单元××号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精神损失费2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案中,原告以自愿离婚协议书为证据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条予以反驳,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离婚精神补偿费现金20万元。结合案件审理情况,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与收条中的“20万整离婚精神补偿费”虽然在名称上略有区别,但实际上应指同一款项。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否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院认为,从收条的真实性上看,如前所述,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收条中部分内容是否为原告亲笔书写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收条上的收款人签名及落款日期为原告本人亲笔书写,且原告亦承认签字前已知悉收条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亲笔签名确认收到精神损失费2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从收条的履行可能性上看,被告系3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名下拥有4辆汽车、2套房产,说明其具有较高的经济能力,具备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了被告具备支付能力。从收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上看,原告具有初中学历,且完全认识收条上的文字。按照常理,其作为正常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对一般人而言,20万元并非小数目,原告亦当庭表示对其而言20万元属于大数目。按照常理,一般人在未实际收到金钱尤其是大数额金钱却被胁迫出具收条的情况下,通常会及时采取救济措施。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胁迫出具收条,但在事后至本案起诉之日长达1年7个月的时间内,却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采取其他公力救济措施,有悖于常理。此外,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条时系被胁迫。综上,本院认为该收条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精神损失费20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被胁迫出具收条,实际上并未收到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故其应对证明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且尚未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了原告亲笔签名的收条予以反驳。针对被告的反驳,原告主张收条系被胁迫而出具,被告未实际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