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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谭传安、孙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传安,孙爱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传安,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民,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谭传安因与被上诉人孙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传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孙爱民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孙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谭传安只是受平原县广厦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德升的委托负责大棚工地的管理,上诉人谭传安向被上诉人孙爱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谭传安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谭传安向法院提交了腰站镇政府与广厦公司关于蔬菜拱棚工程项目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了承包方是广厦公司。即使广厦公司又转包给上诉人谭传安,因上诉人谭传安无资质,转包也无效,法院应追加广厦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2.上诉人谭传安一审提交的平原县腰站镇腰站社区土屋村民小组和平原县腰站镇五联社区王双堂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据均加盖了公章并有村支书的签字,法院应予采纳。该两个证明与第一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谭传安只是工地管理人,而非承包人。3.从上诉人谭传安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爱民承包的拱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腰站镇财政已扣除了相关款项,而一审法院以“现已投入使用”就确定无质量问题是不对的。该大棚存在高度不到位,大棚门宽度不到等多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现已使用”认定质量无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孙爱民的诉请。被上诉人孙爱民辩称,1.上诉人谭传安称受广厦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德升委托负责管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谭传安为被上诉人孙爱民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对被上诉人孙爱民施工费的认可。被上诉人孙爱民所建的蔬菜棚均有上诉人谭传安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谭传安要求追加广厦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且于法无据。2.蔬菜拱棚工程项目是腰站人民政府扶贫项目,该项目只是在某村建设,资金投入及项目建设均与村民小组无关,因此平原县腰站镇腰站社区土屋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孙爱民是在宋范村、土屋村进行拱棚安装,平原县腰站镇王双堂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谭传安是否是工地管理人员,应由承包单位广厦公司出具。两村民小组的证明不具有可信度。3.上诉人谭传安提到拱棚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上诉人孙爱民所建拱棚已验收并已使用,上诉人谭传安以质量有问题为由故意拖欠施工费有失诚信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谭传安支付孙爱民人工费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传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孙爱民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腰站大棚安装费总计陆万叁千柒佰元整(¥63700元)注已付贰万元整。注腰站大棚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欠款人:谭传安2016年1月18日。谭传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任某、李某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孙爱民、谭传安双方经两证人介绍认识,孙爱民与谭传安见面后确定由孙爱民承包腰站镇部分大棚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一亩1300元,承包费分三次给付,开始给三分之一,工程中间阶段再给三分之一,工程结束后给付剩余三分之一。对于两证人的证人证言,谭传安均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谭传安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平原县腰站镇腰站社区土屋村民小组和平原县腰站镇五联社区王双堂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土屋村和王双堂村2015年大拱棚建设,由平原县广厦建安有限公司张德升总承包,张德升委托谭传安为我村工地代表。2016年10月13日。对于谭传安提交的两份证明,孙爱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调查,且也未提交其他材料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以上两份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关于腰站镇省派“第一书记”帮包村扶贫开发蔬菜拱棚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在上述项目实施中,棚结构、棚高等均有达不到合同标准…,发包人为平原县腰站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广厦公司,承包人签字为耿祥义、张德升。孙爱民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且在该份协议中也未证明谭传安系张德升所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工程代表人,无法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三、王传强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其在王双堂安装蔬菜大棚是谭传安介绍的,前期谭传安给了17000元,完工后又找谭传安要钱,谭传安让其找张总(张某升),后公司张总给结的帐。与孙爱民不认识。对于该份证据,孙爱民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孙爱民不认识,对孙爱民所承包的大棚的情况也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孙爱民、谭传安经人介绍,孙爱民在谭传安处承包了腰站镇宋范村、土屋村的拱棚安装。双方约定每亩人工费1300元,大约49亩。案涉拱棚安装完成后,孙爱民、谭传安双方进行了核算,并由谭传安向孙爱民出具了一份欠条,根据双方均予认可的欠条,尚欠43700元未给付孙爱民。另查明,案涉拱棚在安装工程完成后,现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谭传安主张孙爱民的拱棚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为广厦公司,其受广厦公司项目经理张德升委托负责工程管理。但谭传安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也未提交广厦公司或张德升委托其进行管理的委托材料。而谭传安也以个人名义为孙爱民出具了所欠安装费43700元的欠条。且谭传安也认可系经任某、李某两人的介绍,并与孙爱民见面口头约定了孙爱民的拱棚的安装范围、安装费的计算标准及给付方式。故对于孙爱民所主张的从谭传安处承包的涉案拱棚的安装工程及谭传安尚欠其人工费437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欠条中虽注明腰站大棚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但孙爱民所安装的拱棚现已投入使用。故谭传安现应向孙爱民支付其所欠人工费4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谭传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爱民欠款43700元。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谭传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谭传安主张其仅是受案涉拱棚项目实际承包人广厦公司项目经理张德升的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但其所提供的土屋村民小组、王双堂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关于腰站镇省派“第一书记”帮包村扶贫开发蔬菜拱棚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厦公司、张德升之间系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孙爱民提供的、上诉人谭传安亦认可真实性的欠条与任某、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孙爱民与上诉人谭传安已经达成由被上诉人孙爱民对案涉拱棚项目安装提供劳务的口头约定。双方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被上诉人孙爱民仅在案涉拱棚项目中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谭传安与被上诉人孙爱民之间,被上诉人孙爱民依据其与上诉人谭传安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主张由上诉人谭传安偿还拖欠的安装劳务费并无不当。广厦公司作为案涉拱棚项目的承包人与上诉人谭传安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广厦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谭传安提出被上诉人孙爱民所提供劳务的案涉拱棚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案涉拱棚已经于2016年1月18日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使用,且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拱棚项目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系由被上诉人孙爱民提供劳务不当所致,故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内容认定上诉人谭传安应偿还被上诉人孙爱民欠款43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传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上诉人谭传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