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泽彬诉刘燕、华吉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彬,刘燕,华吉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675号原告:张泽彬,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刘燕,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华吉六,男,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张泽彬诉被告刘燕、华吉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华吉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刘燕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华吉六对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华吉六,2013年9月9日,被告华吉六因其寄卖行资金周转紧张,由被告刘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后被告未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华吉六作担保。口头约定被告刘燕按月息3%支付利息,其中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向被告华吉六按月息1%支付。合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燕、华吉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泽彬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华吉六,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燕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华吉六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随后原告向被告刘燕现金支付了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育才助学中心收费明细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燕向原告张泽彬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育才助学中心收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燕可按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决定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华吉六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华吉六对被告刘燕应归还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吉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华吉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彬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华吉六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刘燕、华吉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郑代懿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