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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满族,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满族镇。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2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35号实开网吧内,趁网吧营业员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机,将放在吧台桌面的苹果6手机(价值1650元)一部、现金25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2017年1月11日,马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马某某赔偿被害人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解协议、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