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姜堰区张琪南北货批发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姜堰区张琪南北货批发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4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4714185393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长江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姜堰区张琪南北货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通扬村通扬东路北侧(曹安市场内),经营者:张小明,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市监罚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泰姜市监罚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食品的行为,处以:1.没收标注“FROZENBOVINEOFFALS牛肚”的牛肚180箱,标注“清真001S/H”的冷冻牛腱子肉50箱,标注“阿兰那”的冷冻牛腱子肉187箱;2.罚款人民币9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罚款130000元,余款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82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堰区张琪南北货批发部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市监罚字[2016]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的罚款8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婧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