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岳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广燕,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岳某在西安市临潼区陕鼓科技园小区对面夜市龙门烧烤店喝酒时,因琐事与邻桌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岳某用拳击打张某面部,致张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左眼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岳某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