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虾尼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虾尼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7号罪犯虾尼,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省道孚县人,藏族,文盲,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虾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虾尼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7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虾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虾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虾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虾尼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39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唐嘉君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