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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饶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桂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饶某甲伙同胡某1、胡某2(均已判刑)经商量策划后,携带电棍、砍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饶某甲与胡某2以租乘被害人周某1的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增城市新塘镇朱仙公路仙村禄鼎坊酒店门口路段,与事先守候在该处的同案人胡某1共同持刀和电棍,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周某1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金某牌1360t白色触屏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胡某1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被抢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饶某甲被抓获归案。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饶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广州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1]7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1]69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增价证函[2011]132号关于对金某数码移动电话机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6、被害人周某1提交的手机销售票据、摩托车销售发票;7、被告人饶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8、本院(2011)穗增法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9、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其对被告人饶某甲和同案人胡某1、胡某2的辨认材料,及其指认作案刀具的照片;10、同案人胡某1、胡某2的供述,其对被告人饶某甲的辨认材料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刀具、抢劫赃物摩托车的照片;11、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及互相辨认同案人的辨认材料,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刀具、抢劫赃物摩托车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饶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肋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