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茂波、周兆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茂波,周兆博,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山周村民委员会,胶南市鑫昌美好家园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茂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山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邦华,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胶南市鑫昌美好家园农场。负责人:邵君。上诉人周茂波因与被上诉人周兆博、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山周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胶南市鑫昌美好家园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茂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山周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周茂波支付补偿款767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父亲周茂赞代为投标行为仅属于接受委托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并不存在共同承包的事实。上诉人对涉案林地投入大量经营成本,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向山周村委缴纳的“承包费”实为山林使用费,且一审法院采信证人周某1证人证言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周兆博辩称,双方共同承包,分别经营管理,各自缴纳承包费,双方将合同约定的山林划分后,各自在自己的范围内经营,占地是毁坏了被上诉人的树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山周村民委员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胶南市鑫昌美好家园农场辩称认可上诉状。周兆博述称:周兆博和周茂波于1994年共同承包山周村委会“北岭前崖”山林20亩,当时承包合同是周茂波自己顶名,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承包费共计1400元,分10年交清,每年缴纳14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周兆博和周茂波对该承包地进行了边界划分,承包费每年140元,周兆博每年缴纳100元,周茂波每年缴纳40元,周兆博、周茂波双方划分后,对自己承包的林地自主经营,周兆博进行了整理,并在地里栽植了各种果树及槐树等林木,并每年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用。2016年7月,因政府修复齐长城占用了周兆博的承包林地,山周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周兆博及周茂波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占用周兆博的林地及槐树共计补偿给周兆博7670元,但周茂波拒不签字并阻止村委会将补偿款发放给周兆博,经村委会协商未果,为维护周兆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周茂波辩称,周兆博主张涉案20亩林地系与周茂波共同承包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周茂波将涉案山林交由周兆博使用至今由系周茂波的合法处分,但从未将该山林转让给周兆博。涉案山林现有部分土地因政府占有,周茂波作为山林的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赔偿,周兆博在使用期间没有生产投入,无权获得赔偿,请求驳回周兆博的诉讼请求。胶南市鑫昌美好家园农场述称,2011年-2013年胶南市鑫昌美好家园农场为了发展经济响应国家政策创办家庭农场,办理农场的事情和手续由周茂波全权代理,具体办理农场的详细情况和详细土地问题自己不清楚,办理家庭农场的事情是周茂波跟自己说的,具体实施都是由周茂波去办理的,自己和周茂波之间没有因此签订书面协议。周茂波办理完家庭农场后,具体的经营情况胶南市鑫昌美好家园农场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周兆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山周村民委员会、周茂波支付周兆博林地补偿款7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村委会对本案争议的20亩林地对外发包,周兆博之父周茂赞参与了竞标并中标,后以周茂波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周兆博、周茂波各自经营管理靠近自己家的林地。1994年至1996年的承包费由周茂波统一向村委会交纳,1997年至今,周兆博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00元,周茂波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40元。2016年因修建齐长城保护工程占用了周兆博经营范围内的1.69亩林地,有关部门向村委会支付了树木补偿款910元、1.69亩林地尚有8年承包期补偿款6760元,以上合计7670元。周兆博、周茂波双方均称该款应归自己所有,周兆博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林地的补偿款应归谁所有。周兆博主张,周兆博之父周茂赞参与投标是事实,但当时周兆博的父亲和周茂波约定的是由周茂波顶名承包,双方共同经营。1994年签订合同后,周兆博与周茂波划分了土地,当时北到路,东到路,西到路,南到石头窝,边界非常清楚。这块地是由周兆博经营的,大概在15-16亩左右。周兆博在该地上种植了板栗、桃树、柿树、杏树、樱桃树。周兆博、周茂波是按照面积大小来划分的承包费份额及数额,一直经营到现在。提供了证人周某1、周某2到庭作证。证人周某1称,村委会发包林地,周兆博之父及周茂波找到证人说想要承包林地,让证人在中间做个证人。村委会发包出标的的时候,周茂波跟周兆博之父说价格低了买不到,周兆博之父又转述给证人让证人照着三倍的价格买地,证人说用不了那些钱,最后证人和周兆博之父一起去投的标,周茂波当时有事儿没去,最后花了1400元买下来的。签合同的时候证人问签谁的名字,周兆博之父说签周茂波的吧,周茂波还年轻,因此就签了周茂波的名字。对于周兆博之父和周茂波分开地之后的边界情况,证人讲当时分开之后的边界是周兆博之父跟证人讲的,边界非常清楚,以一条小沟为界,证人大体能记得,因证人就某,所以比较清楚。后来周茂波又向周兆博要了在他俩边界中间的一块种着波罗还有碎石的地,周兆博很痛快的就给了周茂波。分开了地之后就他们各人交各人的钱,各人管理各人的林地。签订合同之前周兆博、周茂波两家关系都很好,正好都想要自己房屋附近的林地。当时村委会将该林地整体发包,不分开往外招标,所以他们就合伙一起承包的。证人周某2称,涉案土地是周兆博之父和周茂波合伙买的,林地四至证人清楚,涉案林地整体四至为东至路北至路西至路南至沟北沿小草路。周兆博之父和周茂波后来分开了林地,石头窝子以南有个小梁子,南边是周茂波的,北边是周兆博的。后来周茂波把石头窝子挖了挖,又向周兆博要过去了。因为证人当时去拾草割周兆博的波罗,周兆博跟证人讲不要向南割了,南边是周茂波的林地,往北是周兆博的。周兆博之父与周茂波分地的时候证人不在场,但证人家离涉案林地不足100米,平时可以看见两家各自管理各自的林地,也就知道了边界。到现在周兆博、周茂波还是以石头窝子为边界。对于竞标情况,当时村委会发包林地的时候都知道这个事儿,村里很多人都想买林地,村里很多人在场,证人当时也想买林地,一看当时那么多人买,竞争激烈就不买了,当时周兆博之父在场。对于周兆博、周茂波之间合伙买林地的情况,周茂波和周兆博之父都跟证人讲过。周兆博和村委会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周茂波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周某1的证言:1、周某1参与上次旁听,在法庭总结双方争议焦点后才退出法庭,对案情已经有所了解,其证言不应采信。2、即使证人可以出庭,其陈述的投标事实与案情不符,第一次开庭时周兆博已经说明是由其父亲周茂赞投标,证人陈述是由他进行投标,周兆博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不符。3、按照证人所述,周兆博之父承包的土地多,周茂波承包的土地少,按照常理应当由周茂赞签订承包合同,但最终由周茂波签订承包合同不符合常理。4、证人陈述的其他知道的共同承包、投标、分界线划分全部是从周茂赞那里听到的,其陈述事实偏颇,周茂波不予认可。综上周某1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周兆博说的界限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周茂波与周兆博之间没有明显界限。周某1说的完全是假话,周茂波只是让周茂赞去竞标,周茂波没跟周茂赞说中标数额必须是标的的两倍。中标后周茂波到村委会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周茂赞还在中标原件上写上了“周茂波要”这四个字。周某2所述是错误的,在此期间是偏向周兆博,争议的林地周某2还用了一块当场院。周茂波让周某2腾出场院,周某2与周茂波有矛盾,偏向周兆博。另周茂波提交山林转包合同1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山周村委会通过山林转包合同确认周茂波将涉案20亩土地转让给周茂波的儿媳邵君。对此村委会称当时周茂波的儿媳妇为了办家庭农场,村委会出具合同一份,该行为不是转包行为,交提供证人周兆云作证。证人称2013年镇上统一办家庭农场,村里摊的指标,山周村一共办了十几户。周茂波自己想办一个,还想给儿媳妇办一个家庭农场。当时周茂波拿了份林地转包合同,证人去给他盖的章。正规的流转合同应当有法人代表签字,周茂波拿的合同上什么都没有,这个合同就是为了去工商所办理家庭农场用的。周兆博称山林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中转让的面积牵涉到周兆博的承包山林,因此无效,侵犯了周兆博的权益,周兆博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山周村委会盖章转包合同是虚假的,在2013年10月份六汪镇全镇每个村为了完成上级建立家庭农场的任务,签订了很多的虚假承包合同用于办理家庭农场,因此周兆博认为周茂波提供的山林转包合同是虚假的。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胶南市鑫昌美好家园农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称,2011年-2013年第三人为了发展经济响应国家政策创办家庭农场,办理农场的事情和手续由周茂波全权代理,具体办理农场的详细情况和详细土地问题自己不清楚,办理家庭农场的事情是周茂波跟自己说的,具体实施都是由周茂波去办理的。自己和周茂波之间没有因此签订书面协议。周茂波办理完家庭农场后,具体的经营情况第三人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山林转包合同上的“邵君”不是自己签的字,该转包合同自己也没有见过。周茂波称周兆云的证言是错误的,周茂波为了建设家庭农场投建水管和线路,且2015年已栽植植物迷迭香和2亩大樱桃。一审法院认为,从周兆博、周茂波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合同签订后周兆博、周茂波各自在自己经营的范围内经营管理、各自交纳承包费的情况及证人的陈述情况应认定本案周兆博、周茂波系分别承包行为,周茂波辩解涉案山林系周茂波自己承包的陈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茂波提交的“山林转包合同”第三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周兆博亦不知情,且村委会陈述系周茂波办理家庭农场时所提交,故周茂波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现因修建齐长城保护工程占用了周兆博经营范围内的1.69亩林地及相关树木,故该补偿款7670元应归周兆博所有。该款现已发放给村委会,应由村委会支付给周兆博。判决: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山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兆博补偿款7670元。如果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山周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兆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土地由上诉人在经营。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不是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经营。美好家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村委认为猪棚那里是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经营,别的地方看不出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涉案林地在1994年由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山周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被上诉人之父周茂赞参与竞标并中标,中标之后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周茂赞与上诉人划分了林地各自经营,并各自分别向村里缴纳承包费至今。虽然合同是上诉人与村委签订,但上诉人无法否认自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缴费及各自经营的事实,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包的行为,因修建长城保护工程占用的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内的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茂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茂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