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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徐佳兴与被告刘昌洪、高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兴,刘昌洪,高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780号原告:徐佳兴,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洪,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高立珍,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徐佳兴与被告刘昌洪、高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龙、被告刘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昌洪、高立珍共同偿还徐佳兴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27413.3元)。事实与理由:徐佳兴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刘昌洪向徐佳兴借款7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双方约定以年利率20%计息,2011年8月5日还清借款。2011年8月5日,因刘昌洪未能如约还清借款,双方协商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为80000元,因刘昌洪另行出具借条,并以80000元作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并约定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至今未偿还,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昌洪辩称,2010年8月5日向徐佳兴借款70000元属实,2011年8月5日,刘昌洪向徐佳兴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借条是其本人打的,但是本金金额为70000元,如何计算成80000元的,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有待核实;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向徐佳兴的借款,应当按本金70000元计算,利息按2010年当时借款的银行活期利息计算;其与高立珍系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向徐佳兴借款系工程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用。高立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刘昌洪向徐佳兴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徐佳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大哥(徐家兴)借现金70000元(柒万元)年息20%,2011年8月5日全部还清,共还84000元(捌万肆仟元)整”。当日,徐佳兴给付刘昌洪现金70000元。2011年8月5日,经徐佳兴与刘昌洪对未还债务及利息进行重新结算,刘昌洪另向徐佳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佳兴借到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人民币整),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算,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徐佳兴所借款项,来自于其经营收入,属自有资金。至今,刘昌洪没有归还借款。徐佳兴与高立珍系亲戚关系。高立珍与刘昌洪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5月30日离婚,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系用于高立珍与刘昌洪的夫妻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2010年8月5日,徐佳兴借给刘昌洪70000元款项,刘昌洪向徐佳兴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为20%,该利率约定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8月5日,徐佳兴、刘昌洪对欠付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刘昌洪重新向徐佳兴出具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2010年8月5日的本金70000元,一年计息10000元,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2011年8月5日,经徐佳兴、刘昌洪结算,以8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徐佳兴要求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1年8月5日,刘昌洪向徐佳兴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算”,在庭审中,刘昌洪、徐佳兴对该利息指的是借款当时活期银行利息还是借款偿还之日利息存在争议,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1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徐佳兴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昌洪、高立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所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昌洪、高立珍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昌洪、高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佳兴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刘昌洪、高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伟伟书 记 员  包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