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中执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铭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中执字第167-7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建湘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8608182-1。法定代表人李益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岳阳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白石岭路天力电磁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804863-4。法定代表人黄晓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岳阳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向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92238.56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向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向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24元,申请执行费76250元。2016年4月19日、7月22日,被执行人岳阳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波代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支付执行款250万元。2016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岳中执字第167-5号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岳阳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岳阳楼区站前路办事处新站社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336869、房号为101号房屋产权。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5)岳中执字第167号执行决定书,将岳阳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岳阳天力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自愿为本案执行提供财产担保。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岳中执字第167-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2月6日向岳阳鑫鸿乐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担保人岳阳天力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房屋买卖应付转让款300万元。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岳阳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屋产权分证尚在办理之中,故暂不申请本院处置,担保人在岳阳鑫鸿乐贸易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房屋买卖应付转让款尚在协调支付之中,暂时无法提取,而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全案已执结标的250万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胜芳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