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丽琴、方外流等与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琴,方外流,方钰娟,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328号原告:黄丽琴,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方外流,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方钰娟,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兰、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法定代表人陈芳荣,村主任。原告黄丽琴、方外流、方钰娟与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泉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琴、方外流、方钰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被告金泉村的法定代表人陈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琴、方外流、方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泉村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72000元,合计216000元;2.要求金泉村支付方钰娟2015年度医保、社保费用100元;3.要求金泉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方钰娟放弃要求金泉村支付2015年度医保、社保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丽琴生长在金泉村。2001年12月12日,黄丽琴与方外流结为夫妻后,方外流将户籍迁入金泉村。2002年11月29日,黄丽琴与方外流收养了方钰娟,并为方钰娟办理了户籍登记。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金泉村分别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3000元、64000元,共计72000元,却拒绝向其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金泉村承认黄丽琴、方外流、方钰娟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黄丽琴生长在金泉村,并取得金泉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12月12日,黄丽琴与方外流结为夫妻后,方外流将户籍迁入金泉村。2002年11月29日,黄丽琴与方外流收养了方钰娟,并为方钰娟办理了户籍登记。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金泉村分别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3000元、64000元,共计72000元,却未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发放给黄丽琴、方外流、方钰娟。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收养登记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沙县人民法院(2009)沙民初字第1374号、(2011)沙民初字第253号、(2015)沙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丽琴、方外流、方钰娟系金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金泉村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分配给黄丽琴、方外流、方钰娟,侵犯了黄丽琴、方外流、方钰娟的合法权利。黄丽琴、方外流、方钰娟要求金泉村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丽琴的征地补偿款72000元。二、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外流的征地补偿款72000元。三、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钰娟的征地补偿款72000元。如果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庆永人民陪审员 魏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津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javascript:SLC(51974,0)?)、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征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