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聂祥平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祥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627号罪犯聂祥平,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祥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奉莼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被告聂祥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某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068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聂祥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聂祥平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甬奉莼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聂祥平未赔偿原告谢某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689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祥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劣迹,未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祥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邓伦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