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与宜兴市振达石墨炉料厂、吴小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宜兴市振达石墨炉料厂,吴小其,宜兴市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潘建国,周红,宜兴市鹏斐涤塑有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909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海棠东路16号。负责人:沈平。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振达石墨炉料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归美村。负责人:吴小其。被告:吴小其,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被告:潘建国,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红,女,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鹏斐涤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法定代表人:钱玉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玉珍,女,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叶攸春,男,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振达石墨炉料厂(以下简称振达厂)、吴小其、宜兴市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宜兴市鹏斐涤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被告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潘建国、鹏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钱玉珍、叶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厂、吴小其、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振达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95399.46元及期内欠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7.49%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7.49%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625.29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496713.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198685.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1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前述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2、振达厂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5200元;3、吴小其、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农商行与振达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振达厂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同日,农商行与吴小其、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约定为振达厂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在农商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按约于2015年3月5日、5月5日向振达厂发放贷款50万元、10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均为7.49%,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5日。2015年11月20日,振达厂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协议以振达厂为汇票出票人,在农商行处存入20万元保证金,由农商行承兑汇票付款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23日,农商行按约向持票人兑付40万元票款。2015年11月20日,吴小其、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为上述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振达厂未按时还本付息,其有权要求振达厂立即归还尚欠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小其、振达厂、周红均未作答辩。被告昌泰公司、潘建国、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均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要求优先处理借款人名下的资产,不足部分再由我们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农商行与振达厂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农商行根据振达厂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振达厂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吴小其、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3份,均约定吴小其、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自愿为振达厂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0日,农商行与振达厂又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农商行为振达厂开具以振达厂为出票人的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5年11月20日,振达厂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振达厂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20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振达厂在惠普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承兑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为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且不需通知振达厂另签借款合同。同日,农商行与吴小其、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共2份,均约定自愿为振达厂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保证合同一》。另查明:(一)振达厂向农商行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农商行为振达厂开立了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3日,农商行垫付198685.56元票据款(已扣除振达厂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1314.44元)。2016年5月5日,农商行向振达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49%,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振达厂就100万元贷款本金分文未付,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5日,农商行向振达厂发放贷款5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49%,到期日为2016年3月4日。50万元本金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本金3286.1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于2016年2月21日归还利息624.93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36元。(二)农商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65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商行按约放款后,因振达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振达厂已构成违约。且振达厂未能按约补足票款导致农商行为其垫款也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该垫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作振达厂的逾期借款。因此,农商行有权按约主张振达厂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垫付款、复利、逾期罚息及律师费损失。吴小其、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振达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振达石墨炉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借款1695399.46元及期内欠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7.49%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7.49%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625.29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496713.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198685.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1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以前述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振达石墨炉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5200元。三、吴小其、宜兴市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潘建国、周红、宜兴市鹏斐涤塑有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对宜兴市振达石墨炉料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298元,由振达厂、吴小其、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负担。该款中16949元已由农商行预交,振达厂、吴小其、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余款11349元由振达厂、吴小其、昌泰公司、潘建国、周红、鹏斐公司、钱玉珍、叶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 欢审 判 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