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执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曾秀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曾秀银,曾晏基,王万霞,惠安县宏达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1执45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X2962450-3。代表人:吴雅雅,行长。被执行人:曾秀银,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被执行人曾晏基,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被执行人王万霞,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惠安县宏达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崇武五峰村。法定代表人:王清南,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秀银、曾晏基、王万霞、惠安县宏达盛石材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炳泉审判员 杨伟峰审判员 郑育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