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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绪静与刘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静,刘滨,陈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王绪静与刘滨、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408号原告:王绪静,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滨,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被告:陈璐,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梅,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绪静与被告刘滨、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被告陈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滨、陈璐偿还我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5300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我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刘滨、陈璐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璐是我的侄女,借款发生时刘滨和陈璐是夫妻关系,因刘滨在外承包工程资金紧张,陈璐曾三次向我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三张,同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催要,刘滨及陈璐至今均未偿还。陈璐辩称:我与刘滨早已经离婚,婚姻期间刘滨曾向王绪静借款150000元但已经全部偿还,本案借款我并不知情且我不认可其真实性,现刘滨下落不明,借条是否其亲笔书写无法考证,且涉案金额高达350000元应具有付款明细,我认为本案借款并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陈璐与王绪静系亲戚关系,刘滨与陈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陈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及本案债务,但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陈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长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滨、陈璐离婚,且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8月16日生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绪静提交刘滨于2013年12月14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三份,证明其曾向刘滨三次借款共计350000元且刘滨欠付利息的事实,陈璐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金额较大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陈璐在2014年8月21日与刘滨的离婚诉讼中曾为证明刘滨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向王绪静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申请王绪静出庭作证,根据本院调取的当日庭审笔录,陈璐虽未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足以证实其对该债务的真实存在是知情且认可的,现其主张该债务并非真实存在,与其离婚诉讼中陈述矛盾,且未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陈璐的陈述本庭不予采信,同时,三张借据虽系同一天出具,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借据中对利息的书写方式,可认定该借据系对原始借据的更换,综上,对刘滨曾向王绪静三次借款共计350000元且欠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王绪静提交与“刘斌”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该债务系刘滨与陈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绪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聊天记录证实“刘斌”系本案刘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刘滨曾向王绪静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焦点在于:一、该笔债务是否系刘滨与陈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利息的计算。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刘滨于陈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璐虽始终主张该债务系刘滨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离婚诉讼中表明对该笔债务知情,据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刘滨、陈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绪静要求刘滨、陈璐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三张借据中分别载明“欠利息33000元”、“欠利息33000元”、“欠利息47300元”,总计113300元,该利息是以月息3分即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年利息24%调整为75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滨、陈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绪静借款本金350000元;二、刘滨、陈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绪静截至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利息75533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3元,由刘滨、陈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庞南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