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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39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4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自报),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指定辩护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好乐广场内其暂住的招玉宾馆,以找人为由进入该宾馆员工被害人唐某某所住的319号房间,后不顾唐某某反对,强行脱下唐裤子,与唐发生性关系。次日晚,双方因协商赔偿不成而报警,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孟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控、辩双方关于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对孟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雯雯审 判 员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审 判 长  朱雯雯审 判 员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