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发友与杨加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友,杨加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278号原告杨发友,男,1963年6月6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加春,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幢****号。组织机构代码:91532900763870063H。法定代表人:董茂才,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檑,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发友诉被告杨加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檑、被告杨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杨加春驾驶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同车搭载彭运强)沿祥姚路出祥云城往大姚县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行至肇事路口处时,遇杨发友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禾甸街往温水村路口行驶,由于事前双方均未发现对方,致使双方发生危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发友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加春、原告杨发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重,转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该院诊断,杨发友的伤情为:1、左小腿、足踝部撕脱离断并多发骨折(胫腓骨多段骨折、内踝骨折,踝关节脱位);2、左上臂、左前臂外伤并左尺骨骨折(粉碎性);3、左髋骨部外伤并盆骨骨折(左坐骨、耻骨骨折);4、头、颜面部外伤(颅内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5日因治疗后未痊愈再次入该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内固定钛板外露;2、左踝关节脱位术后伤口感染;3、左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钛板存留;4、左坐骨、耻骨陈旧性骨折。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发友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68721.61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杨加春所驾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不认可原告的三期鉴定,原告所诉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也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费保险公司核定赔偿2000元,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只应赔偿2000元。被告杨加春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治疗、回家休息期间多次要求我支付医疗费等,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次,答辩人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327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予以返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A3、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70827.33元,其中被告杨加春支出32700元的事实;A4、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杨发友两次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的情况及第二次住院治疗六天支出医疗费4782.93元的情况;A5、禾甸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处方签2份,禾甸镇检村卫生所医疗费单据1份,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收据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部分医疗费、陪护床费的情况;A6、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杨发友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827.33元的事实;A7、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A8、摩托车销售清单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的情况。被告杨加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杨加春的身份情况;B2、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发票、商业险投保单原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杨加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B3、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杨加春支付杨发友人民币32700元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加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中禾甸卫生院未加盖印章的票据、摩托车购买发票、三期鉴定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意见。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加春所举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中除禾甸卫生院未加盖印章的票据及三期鉴定中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与医嘱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外,原告所举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杨加春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5日,被告杨加春驾驶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同车搭载彭运强)沿祥姚路出祥云城往大姚县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行至肇事路口处时,遇杨发友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禾甸街往温水村路口行驶,由于事前双方均未发现对方,致使双方发生危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发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加春、原告杨发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重,转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0827.33元(其中被告杨加春支付32700元)。经该院诊断,杨发友的伤情为:1、左小腿、足踝部撕脱离断并多发骨折(胫腓骨多段骨折、内踝骨折,踝关节脱位);2、左上臂、左前臂外伤并左尺骨骨折(粉碎性);3、左髋骨部外伤并盆骨骨折(左坐骨、耻骨骨折);4、头、颜面部外伤(颅内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1月后定期复查。期间原告到禾甸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5元。2013年9月15日因治疗后未痊愈再次入该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782.93元及门诊治疗费20元,支出陪床费30元。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内固定钛板外露;2、左踝关节脱位术后伤口感染;3、左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钛板存留;4、左坐骨、耻骨陈旧性骨折。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发友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68721.61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被告杨加春驾驶的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加春与原告杨发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原告杨发友及被告杨加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杨加春所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由被告杨加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杨加春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加春承担。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5702.76元;2、护理费9940.68元(93.78元/天×10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4、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5、误工费67521.6元(24×30×93.78);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1300元(已扣减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8、残疾赔偿金34616.4元(8242元∕年×20年×21%)9、后续治疗费25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上述10项合计229801.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1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13078.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部分合计为117801.44元。由杨加春承担50%即58900.72,其应承担的5890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加春合计为原告垫付32700元应予扣减,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发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发友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58900.72元,合计人民币170900.72元,扣除被告杨加春垫付的人民币32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杨发友人民币138200.72元。(被告杨加春垫付的32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元,由原告杨发友承担143元;由被告杨加春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光辉人民陪审员 庞玉昆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