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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铁军与郭建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军,郭建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483号原告:刘铁军,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郭建永,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刘铁军与被告郭建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建永给付原告租车费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出租车一年,现合同到期,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金。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出租车一辆(车牌号冀R×××××)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证据二、2016年3月13日被告郭建永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000元;证据三、2017年1月14日,被告郭建永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出租车租金10000元。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3日,原告刘铁军与被告郭建永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租赁给被告郭建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建永尚欠原告租车费1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铁军与被告郭建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郭建永所欠原告刘铁军租赁费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永给付原告刘铁军租赁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郭建永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