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宏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844号原告:曹宏庆,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芝,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宏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秋静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其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与顾剑峰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顾剑峰要求曹宏庆赔偿其出租车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并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苏0115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曹宏庆赔偿顾剑峰营运损失2600元。因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出租车营运损失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出租车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投保时确已履行相应职责,告知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注意的事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3、(2017)苏0115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顾剑峰主张的出租车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故不支持曹宏庆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要求”。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曹宏庆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谛艾仕小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9日15时起至2017年5月9日15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所适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财产损失在2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2月23日,曹宏庆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顾剑峰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曹宏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顾剑峰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曹宏庆,诉请法院判令曹宏庆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4200元。2017年4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5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宏庆赔偿顾剑峰的营运损失26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7)苏0115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曹宏庆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曹宏庆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此可知,交强险并未将间接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曹宏庆主张的出租车营运损失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虽然交强险条款将受害人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列为责任免除事项,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不产生效力。根据(2017)苏0115民初36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曹宏庆赔偿了顾剑峰营运损失26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宏庆2000元。曹宏庆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人身伤亡损失及直接财产损失,营运损失系间接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曹宏庆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基于交强险赔偿曹宏庆2000元。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宏庆2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宏庆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9元(此款已由原告曹宏庆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