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3380孙海军与周八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军,周八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380号原告:孙海军,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周八斤,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孙海军与被告周八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八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黄沙、石子。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61500元,后被告分两次共给付了原告7000元,余款54500元未能归还。被告周八斤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买卖建筑材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价款61500元。后被告分两次归还7000元,剩余价款54500元一直未能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价款54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本金545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八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八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海军价款545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