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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某某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777号原告:赵某甲,女,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女,住调兵山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辽宁省铁岭市。代表人: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铁岭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98.15元(其中医疗费7837.65元,护理费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2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赔偿,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投保车辆险种不是商业险,是非车险中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我公司赔偿三者方赵某甲的损失是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2015)条款及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2015)条款附加险条款,此车在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按照此条款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报警记录一张;2.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3.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资料费一张;4.原告赵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病历复印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辽XXXX**保险单抄件一份;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条款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附加条款。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收条一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16时许,赵某乙驾驶辽XXXX**、2路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调兵山市南岭转盘附近时,由于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赵某甲摔伤。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1人。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017年2月6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做出铁固〖2017〗交残鉴字B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评定为ⅹ级残(10级)。原告赵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37.65元(其中被告赵某乙垫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3.护理费5086元(37,127.00元/年÷365天×50天×1人);4.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1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年×20年×10﹪);6.病历复印费22.5元;7.营养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甲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辽M296**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本车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15万元,意外医疗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赵某甲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被告赵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赵某乙驾驶辽XXXXX**路客车,由于急刹车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被告赵某乙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辽M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辽MXXX**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告赵某甲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赵某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为500元(酌情认定10元/天×50天)。病历复印费22.5元因属于原告赵某甲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给原告赵某甲垫付4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被告赵某乙。诉讼费用1960元因属于《某某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第五条规定法律费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甲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8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共计633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赵某甲6337.65元。2.护理费5086元(37,127.00元/年÷365天×50天×1人)、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1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年×20年×10﹪)、营养费2000元,共计698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死亡残疾项下赔偿原告王浩69838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7617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乙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赵某甲病历复印费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76175.65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赵某乙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病历复印费22.5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