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孟国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国建,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国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3时44分,被告人孟国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榭华城时,与被害人季某驾驶的A885G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孟某受伤,两车损坏。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第160294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孟国建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1、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孟国建赔偿被害人季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2、被告人孟国建所在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孟国建系初犯,坦白,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孟国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血醇鉴定意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国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孟国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孟国建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国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国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