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曹立苹与任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苹,任俊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877号原告:曹立苹,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杰,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立苹与被告任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张军、被告任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立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约40375.04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在元宝山区平庄银河广场,原告在与被告晨练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赤峰宝山医院后转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右)。出院建议休息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预防静脉血栓。术后2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现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费用合计40375.04元。故诉至法院,提出诉求如前。任俊杰辩称,在原告诉的碰撞事件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当时原、被告碰撞伤害的客观记录。证明被告在晨练运动过程中向后伸腿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因果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光盘能体现出碰撞事件的过错在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在光盘中可以看到,在发生碰撞前是原告脚踩滑板,迅速滑行到人群中,与在人群中后退一步的被告发生碰撞,原告进入人群中而且是迅速滑行,更应有注意义务,应通过喊话的方式提示他人。而被告在广场人群中活动,周围全是晨练的人群,小规模的前进或后退,不存在对身体后面迅速来往的人群的注意义务,或者说也根本注意不到。因此,这次偶发事件中,被告没有过错。2、诊断书一份(复印件)、医疗费单据17枚原件4枚复印件、病历一份(复印件)、收费清单1份(复印件)、用药明细一份(复印件)、交通费单据10枚(原件)、转院登记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诊断治疗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因为部分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客观证实原告在广场中踩踏滑板进入人群中与被告发生碰撞倒地的事实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原件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在元宝山区平庄银河广场学习舞蹈过程中,向后退步时将同在广场玩滑板车快速滑行经过被告身后的原告绊倒,致原告倒地后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赤峰宝山医院后转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出院建议休息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预防静脉血栓。术后2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总计2803.58元。现原告以治疗和康复支出费用合计40375.04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广场是供群众休闲娱乐活动的公共场所,原告玩滑板车,被告在广场内学习舞蹈,其行为均在合理活动范围内,双方因不慎发生碰撞,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故本案因双方的不慎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适当予以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俊杰补偿原告曹立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曹立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雪竹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小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