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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志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华,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本县。因赌博、打架,于2013年6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志华与被害人许某1在湘阴县文星镇芙蓉国际酒店门口,因误会发生口角。被害人许某1在被告人杨志华背后箍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杨志华随即打电话邀集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刘某(现在逃)前来帮忙。被告人杨志华被群众劝说拦住后,同案人何某、刘某两人持木质棒球棒将被害人许某1、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志华于2016年8月22日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志华已与被害人许某1、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志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志华与被害人许某1在湘阴县文星镇芙蓉国际酒店门口,因误会发生口角。被害人许某1在被告人杨志华背后箍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杨志华随即打电话邀集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刘某(现在逃)前来帮忙。被告人杨志华被群众劝说拦住后,同案人何某、刘某两人持木质棒球棒将被害人许某1、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志华于2016年8月22日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杨志华及同案人何某、刘某与被害人陈某、许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杨志华、刘某、何某赔偿陈某、许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000元,其中向陈某赔偿108000元,向许某1赔偿28000元。陈某、许某1对杨志华、何某、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9日23时40分许,他们一行人从本县文星镇芙蓉国际KTV唱完歌出来,在酒店门口,许某1与杨志华因误会发生纠纷,他在旁边劝说,后被杨志华喊来帮忙的男子持木制棒球棒打伤。2、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9日23时30分许,在本县文星镇芙蓉国际酒店门口,他和杨志华因为误会发生口角,他因为气不过就从杨志华背后箍住其脖子将其摔到在地,后他和陈某被杨志华打电话邀来的两名男子持木制棒球棒打伤。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23时30分许,她们一行七人在本县文星镇芙蓉国际KTV唱完歌后出来,在酒店门口,许某1与杨志华因误会发生口角,许某1从背后箍住杨志华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后来杨志华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从芙蓉国际大门出来了两名男子,许某1和陈某被这两名男子持木制棒球棒打伤。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23时30分许,他和朋友一行七人从本县文星镇芙蓉国际KTV唱完歌出来,他取车回来后看到他朋友在酒店门口和另外一名男子发生了纠纷,后陈某、许某1被对方喊来帮忙的两名男子持木制棒球棒打伤。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0日0时许,他在芙蓉国际酒店门口值班的时候目睹杨志华和许某1因误会发生口角,许某1从杨志华背后箍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后杨志华打电话喊人来帮忙,杨建军和许某1被杨志华喊来帮忙的两名男子持木制棒球棒打伤。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23时许,在本县文星镇芙蓉国际酒店门口,她丈夫许某1与杨志华因误会发生口角,许某1从杨志华身后箍住其脖子将其摔到在地,后许某1和陈某被杨志华打电话邀集来的两名男子持木制棒球棒打伤。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23时许,在本县文星镇芙蓉国际酒店门口,杨志华因为误会与许某1发生口角,被许某1从背后箍住脖子摔倒在地,杨志华打电话喊人来,后陈某和许某1被杨志华喊来的两名男子持木制棒球棒打伤。8、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9日23时许,他在本县文星镇芙蓉国际KTV唱歌,接到杨志华打来电话称其在酒店一楼被别人打了,他随即和刘某一起下去了,后他从车尾箱拿出来两根木制棒球棒,陈某、许某1被他和刘某持木制棒球棍打伤。9、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0、提取笔录、芙蓉国际酒店门口监控视频以及视频截图。11、辨认笔录。许某1、陈某分别指认出被告人杨志华是打电话叫人来将他打伤的人;被告人杨志华分别指认出何某、刘某是被他邀集在本县文星镇芙蓉国际酒店门口持棒球棍打人的男子。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13、被告人杨志华手机通话详单。1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志华与被害人陈某、许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5、被告人杨志华的供述。被告人杨志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志华于2016年8月22日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17、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志华一贯表现好,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志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志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志华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军飞审 判 员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