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蒋超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蒋超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139号。负责人:喻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超凡,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蒋超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37年5月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以坐落于宁乡县××环路(山水华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72万元的借款,并分别约定还款方式和方法。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以后就拖欠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10?057.48元,利息和罚息2902.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57.4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902.03元(利息及罚息已算至2017年1月16日,后段顺延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8518元,合计741477.5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以被告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贷款仅用于购房,购买坐落于宁乡县××环路(山水华庭)G3栋1102号,贷款期限为252个月,自2016年5月4日至2037年5月4日,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载明所有权归属蒋超凡,坐落于宁乡县××环路(山水华庭)G3栋1102号,2016年5月12日,坐落于宁乡县××环路(山水华庭)G3栋。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蒋超凡,房屋坐落宁乡县××环路(山水华庭)G3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土地使用人蒋超凡,宁(2)国用(2016)第5736号。2016年5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20000元,借款期限252个月,从2016年5月18日至2037年5月18日,年利率4.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原告6期贷款,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有借款本金710057.48元未归还。尚欠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2902.03元。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7年1月1日,原告委托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按按诉讼标的的2.5%收取代理费。按照上述约定标准计算,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7?824元(712?959元×2.5%)。2017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定标准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虽未到期,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实,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57.48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518元,超过了约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将超凡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超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710057.48元;二、被告蒋超凡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2902.03元,2017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蒋超凡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7824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蒋超凡应履行的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如果被告蒋超凡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以被告蒋超凡抵押担保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山水华庭)G3栋1102号,权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土地使用人蒋超凡,宁(2)国用(2016)第5736号的房屋在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蒋超凡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超凡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4元,减半收取5607元,由被告蒋超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是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