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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新娥与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娥,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396号原告:李新娥,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55414703H。法定代表人:宋之崇,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殿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娥与被告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赵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利息468983元,共计1808983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9日先后签订《还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利息468983元。被告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确定2012年1月29日原告实际出借款数额为194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90日内归还50万元,180天内再归还50万元,360天内归还剩余的借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4万元未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截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468983元,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2%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娥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468983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1元,减半收取1054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40.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