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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盛与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盛,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84号原告(反诉被告):丁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号23幢。法定代表人:叶重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詹红英,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帮红,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盛与被告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8日,被告龙盛置业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盛、被告龙盛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詹红英、郭帮红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产所有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9.37元(按已付房款的0.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274元/m2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绿景家园13幢202室,建筑面积共148.89m2。并于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2004年5月30日交付使用至今,已逾合同约定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被告始终推托不予办理。由于出卖人即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房产所有权属登记至今未予办理,给原告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被告龙盛置业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被反诉(答辩)人丁盛决定以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反诉(答辩)人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景家园13幢202室,双方并就上述商品房买卖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于同年4月4日、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双方与上饶市城市信用社三方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一份。2004年5月30日,反诉(答辩)人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将绿景家园13幢202室交付给了被反诉(答辩)人丁盛。但被反诉(答辩)人丁盛自2006年4月起开始恶意拖欠上饶市城市信用社按揭贷款不还,至2008年3月期间共计未付上饶市城市信用社按揭贷款本息28360.04元。依据反诉(答辩)人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反诉(答辩)人丁盛及上饶市城市信用社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反诉(答辩)人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替被反诉(答辩)人丁盛归还了28360.04元按揭贷款本息。之后,被反诉(答辩)人丁盛多次要求反诉(答辩)人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对反诉(答辩)人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更多次的要求其归还替其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却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拒不归还。故此,现反诉(答辩)人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依约提起反诉,请求贵院:1、判决驳回丁盛本诉诉请;2、判决丁盛立即归还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按揭款本息28360.04元;3、判决丁盛依法依约赔偿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因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31143.11元;4、判决丁盛依法依约赔偿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办证资料导致延误办证的违约金3793.72元;5、判决丁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丁盛答辩称,1、请求法院支持被反诉人的诉请,判决反诉人龙盛置业协助被反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2、因反诉人龙盛置业在房屋出售时,未告知被反诉人所购房屋楼下有应急发电机、水泵房及电信机房,并因此产生噪音严重影响被反诉人家人休息,被反诉人多次向反诉人处理未果,不得已采取了停交按揭款的方式,希望引起反诉人的重视并解决问题,但至今也没有任何说法,甚至连一名致歉的话也没有。2008年初,发电机搬至小区专门机房后,被反诉人交纳银行按揭款,至今未拖欠一分钱。最后一笔未交按揭款是2008年3月,至今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3、被反诉人未交按揭款是因为反诉人过错所致。退一步,如果没有此纠纷,贷款人未按时交按揭款,银行有权按贷款合同的条款规定收取违约金,贷款合同中没有担保方即反诉人可以收取违约金的条款;4、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协助办理权证时,反诉人不但对发电机、水泵房及电信机房对被反诉人家人生活的影响只字不提,反而索要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导致被反诉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家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向被反诉人家人道歉,对楼下电信机房是否有辐射做出具体说明,对水泵房采取隔音措施,确保不再扰民;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人龙盛置业承担。经审理查明:丁盛与龙盛置业于2004年4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274元/m2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绿景家园13幢202室,建筑面积共148.89m2。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次日,丁盛与上饶银行(原名上饶市城市信用社)、龙盛置业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丁盛向上饶银行按揭贷款13万元;2、龙盛置业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丁盛按约支付了全部的房款。2004年5月30日龙盛置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丁盛使用。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8年3月1日止,丁盛未向上饶银行按借款合同偿还按按揭款24期,共计28360.04元。上饶银行从龙盛置业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上述金额款项以归还丁盛的欠款。期间双方多次未能就归还垫付款及办理房屋权证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丁盛与龙盛置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丁盛已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作为开发商的龙盛置业应当在房屋交付后的190日内即2004年12月前为买受人丁盛办理房屋权证。龙盛置业辩称因丁盛未及时提交相关个人证件,造成未及时办理的意见,与龙盛置业当庭自认的2005年才办理好大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龙盛置业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丁盛要求龙盛置业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证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龙盛置业为丁盛未归还银行按揭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盛追偿。龙盛置业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向丁盛主张逾期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但丁盛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本院对龙盛置业主张丁盛归还垫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且丁盛应按年利率6%向龙盛置业支付资金占用费。龙盛置业与丁盛多次就办理权证及偿还垫付按揭款之事进行协商处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龙盛置业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丁盛主张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答辩不予以采纳。丁盛要求龙盛置业因发电机房、水泵房、电信机房等侵权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丁盛将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绿景家园13幢202室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反诉被告)丁盛名下(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自依法负担);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丁盛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79.3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丁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按揭垫付款28360.04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08年3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丁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1元,合计诉讼费27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原告(反诉被告)丁盛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