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翠琴与刘仁婧、刘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琴,刘仁婧,刘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211号原告:王翠琴,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刘仁婧,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建中,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士军。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告王翠琴与被告刘仁婧、刘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婧、刘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琴诉称:2016年6月15日11时许,刘仁婧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线洪水川大集路段,与行人王翠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翠琴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08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5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293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795元,共计133167.9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合计123167.9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刘仁婧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元,此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刘仁婧、刘建中未予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另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垫付1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情况。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51968.8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3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定:对原告医疗费51968.89元予以支持。理由: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对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认可按2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于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理由:参照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按鉴定意见计算60天。4、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60天,2人护理),由原告王翠琴女儿王海燕、王海侠护理,提交王海燕、王海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证明1份、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上有“陪床2人”的记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36天的护理费,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误工证明的资质,此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另外原告也不是全部住院时间都需要二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8822.27元,(33543元/年,36天,2人)+(33543元/年,24天,1人)。理由:被告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2人”,本院按二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36天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出院后24天护理费。原告虽提交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情况,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天计算护理费。5、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原告称其与女婿李海银从事装潢工作,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李海银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伤者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8128.36元(19779元/年,150天)。原告虽提交村委会的相关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村委会证明原告从事装潢工作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损失日作出了鉴定结论,本院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年计算误工费。6、牙齿修复费2000元,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定:牙齿修复费2000元。理由:参照鉴定意见认定。7、二次手术费6500元,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且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6500元。理由:参照鉴定意见认定。8、残疾赔偿金29345.66元(11051元/年,10级伤残,Ia值4%),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应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7848.52元,理由:至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之日,原告为62周岁,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原告实际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理由:依法认定。10、鉴定费3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3800元。理由: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复印费60元,提交复印费门诊发票1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复印费60元。理由:复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79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根据原告伤情,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7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建中,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保险人为刘建中。2016年6月15日11时许,刘仁婧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线洪水川大集路段,与行人王翠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翠琴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仁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翠琴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东新庄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学鉴定,王翠玲之伤为10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5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牙齿修复费约为2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60元。另查,被告刘仁婧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19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822.27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27848.52元、误工费812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19668.04元。因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建中,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琴6149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琴58168.89元,以上合计119668.04元,该公司已付费用,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取得保险金时返还被告刘仁婧垫付费用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翠琴保险金119668.04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实际再给付原告王翠琴保险金109668.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翠琴在取得保险金后返还被告刘仁婧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翠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