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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鹏里与宁夏森源大药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里,宁夏森源大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09号原告:王鹏里,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森源大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55号。法定代表人:周青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鹏里与被告宁夏森源大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大药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里,被告森源大药店的法定代表人周青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及时发放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金72000元(4500元/月×8个月×2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9-11月份工资及提成共计14097.99元(其中9-11月15日的工资为11250元及提成工资2847.99元)、并支付欠付工资25%的赔偿金3524.50元、并支付月工资50%的赔偿金225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协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青毅招聘原告为被告的中医坐堂医诊所内科副主任医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出勤26天、每天上班工作6小时、每月休假4天;月工资为4500元+提成工资,每月20日发上月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3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自2016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1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青毅在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在2016年11月15日21时前交清手续后走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同时,原告在上班期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提成工资,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9-11月份的工资及提成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该为原告缴纳。综上,原告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合理,故诉至法院。森源大药店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故意隐瞒其未取得中医执医资格证的情况,导致被告与其签订了岗位为中医坐堂医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并且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即便合同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将自己的执医资格注册在其他诊所,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中记载原告担任的为”森源诊所中医坐堂医、内科副主任医师”,其中”森源诊所””内科副主任医师”字体与”中医坐医”笔体字迹及墨迹均不相同,并且”森源诊所”四字用添加号后书写在”中医坐堂医”的上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中记载原告担任的为”中医坐堂医”,不存在添加内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原告工资为4500元/月,在合同其他内容部分约定原告理疗分利是40%、中药提成按处方金额的25%提成(每月处方金额在3万元以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再未上班,原告称系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称因原告迟迟无法取得中医执行资格证,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2016年9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开出的9月至11月份的处方单及抬头为”宁和医院门诊治疗收费单”的单据,处方单中仅有原告个人签名,门诊收费单收费人处无药店印章,且全部内容均为手写内容。2017年2月14日,王鹏里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森源大药店支付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及违约经济补偿金15585元、支付9-11月份工资及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7622.49元,并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森源大药店为王鹏里补交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276元,驳回王鹏里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除担任岗位记载存在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可以基本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但关于岗位,原告提交的合同存在添加及修改,且与用人单位合同不一致,故关于原告担任的岗位应以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原告未取得中医执医资格证,与被告签订岗位为中医坐堂医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其支付期间的劳动报酬,因原告没有中医执医资格证,无开具中药处方权,其从事的与中医执医的行为均系不合法行为,当然无获得相应提成的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2016年9月-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250元(4500元/月×2.5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的违约金,根据原告的陈述,主张该款的依据是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恶意欠薪,也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付工资的50%支付因欠付工资产生的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被告欠付工资的情况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因未足额支付工资而做出的惩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欠付工资25%支付赔偿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系因原告一直未取得中医执医资格证、也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执医地点变更为被告,结合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形,可以确认被告并非无故拖延,故不适用该条中因无故拖欠工资而对用人单位作出的惩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森源大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鹏里支付2016年9月-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1250元;二、被告宁夏森源大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鹏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驳回原告王鹏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鹏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秀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