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11民初6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鞍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11民初625-3号原告鞍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鞍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申请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申请人所在地。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为申请人所在地。特申请贵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伊传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