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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锦州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583号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