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小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民,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下廉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肢体二级残疾。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张小民从不认识的人手中购买毒品“面面”、罂粟壳、“黑色团状物”,然后在自己家中将一部分“面面”与吗啉胍片、维生素B1片和水混合熬制成“片片”,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中,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小民在家中将部分“面面”和“片片”出售给张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等人供其吸食。2016年8月25日,稷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小民家将剩余的4900克“面面”、560克“片片”、4.88克黑色团状物、110克罂粟壳查扣,同时查扣包装纸42张、封口机1个、天平秤1个、锡纸1盒、制毒工具不锈钢锅1个、筷子1双。后提取毒品样本,经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查扣的“面面”、“片片”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黑色团状物”中检出咖啡因、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剩余毒品5249克及制毒工具均未随案移交,由稷山县公安局暂存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的毒品“面面”、罂粟壳、“黑色团状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张小民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稷山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6]142号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张某某、杨某某、焦某某辨认被告人张小民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小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民身系残疾,缺乏健康人从事一定生产经营的条件,但并不可因此而触碰法律底线,从事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侵害公民身体健康,亦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人张小民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张小民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5249克及作案工具未随案移交,由该局依法处理,予以没收。为了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由稷山县公安局对所扣押的毒品5249克及作案工具包装纸、封口机、天平秤、锡纸、制毒工具不锈钢锅、筷子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春萍审 判 员 兰 平人民陪审员 田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