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调兵山市某办公室与被告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办公室,夏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1014号原告:调兵山市某办公室,住所地调兵山市。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市。原告调兵山市某办公室与被告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调兵山市某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告廉租房租金4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调兵山市某小区廉租住房住宅楼X单元XXX室的一户房屋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50平方米,被告只缴纳了2012年期间的租金,现被告拖欠从2013年至2016年四年的租金,每年拖欠1056元,四年总计拖欠4224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是由国家福利政策进行调整的。因廉租房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调兵山市某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本院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