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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淑芹、崔淑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芹,崔淑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芹,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燕,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粮食局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崔淑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淑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预约到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上诉人如约于当日到达房管局等候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是被上诉人当日没有出席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相关手续。虽然上诉人曾经提出过涨价要求,但也一直是与被上诉人协商,希望其能够多付些款项,并未明确表示不出售房屋,也并未违反约定不履行自身义务,故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给付放款及办理过户手续,违约在先。另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具有履行购买诉争房屋的给付购房款能力的相关证据。另外房地产市场也在发生变化,价格不断调整,上诉人根本看不到被上诉人有履行合同能力。因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或解除权在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坚持上诉人违约,认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崔淑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上诉人2016年7月1日在房管部门预约2016年8月10日办理过户等手续,但在该日期到来前(2016年7月27日)通过中介向被上诉人声明涨价,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双方于8月6日就合同履行问题在中介进行协商,此时,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加价25万元。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加价太多未接受上诉人变更合同价款的要求。基于上诉人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申请查封诉争房屋,并于8月24日到法院立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接到上诉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的通知。被上诉人为了置换争议房屋,己将原自有一套房屋出售,完全具备履行交付购房款项的能力。上诉人称“上诉人根本看不到被上诉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纯属主观臆断,为其恶意违约寻找借口。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上诉人履行交房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崔淑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厦××室房屋及子母车位两个的买卖合同有效,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在居间方杨云梅、韦凤珍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刘淑芹(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雍阳西道南侧、泉达路东侧嘉峰大厦2号楼-1-1803室房屋(建筑面积154.99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子母车位两个),以20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崔淑燕(乙方);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乙方以现金购买此房;此房打协议日期以房管局预约号日期为准;2016年8月20日前到武清区房管局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房款全部到位甲方将钥匙及时交于乙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向武清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出预约申请,预约办理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于当天用电话将该信息告知中介服务人员杨云梅。2016年7月27日,被告通过中介告知原告,原告须加价450000元购买涉诉房屋,原告不同意。2016年8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最后一次协商,被告告知原告须加价250000元购买涉诉房屋,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以“我没有主动找,她也没有问。没有主动联系我,说明原告没有意愿买我的房”、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未按照预约单上的办理日期与其共同至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为由,当庭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津0114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涉诉房屋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职权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查询本案涉诉房屋的状态,经查询:该房屋无抵押情形;查封登记信息显示“查封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封文件及文号(2016)津0114财保45号,查封期限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该房屋无其他查封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一审法院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彼此之间的约定、交易习惯和法律的相应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互相协助。被告因房屋市场价格上涨欲加价出售涉诉房屋,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以原告于预约办理日期未与其联系并共同至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当庭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现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坐落于武清区嘉峰大厦2-1-1803室房屋及子母车位两个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崔淑燕与被告刘淑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即协助原告办理武清区雍阳西道南侧、泉达路东侧嘉峰大厦2号楼-1-1803室房屋(建筑面积154.99平方米)的权属转移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及保全费152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担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30000元,并且已具备了完成合同交易的现实条件。故上诉人以违约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等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已具备了完成合同交易的现实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淑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