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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2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4256杜全鹏与苏州鼎好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全鹏,苏州鼎好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2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全鹏,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苏州鼎好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388号5商幢226室。法定代表人郭亮东。申请执行人杜全鹏与被执行人苏州鼎好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鼎好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全鹏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66元,由被告苏州鼎好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87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