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民申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北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北唐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马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北唐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诸文花。再审申请人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耀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北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耀勇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收到上海北唐机械厂交付的系争设备后,因该设备质量问题长期无法解决,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作出了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故其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的诉请属正当理由,二审法院理应支持。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并不支持其合理请求,二审判决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确认,系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无法必然得出上海北唐机械厂交付系争设备的行为存在根本���违约的结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系列事实反映,虽耀勇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曾多次向上海北唐机械厂提出质量维修,但系争设备长期由耀勇公司保管,保管存放情况以及该些情况对系争设备运转的影响程度,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未予以体现。故仅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系争设备质量的认定为依据,而不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简单判令解除系争合同,理由并不充分和合理。二审法院据此驳回耀勇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耀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耀勇玻璃制品有限��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马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