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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章龙、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章龙,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59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绳百同,男,1980年07月04日出生,住冠县信合苑小区,身份证号:1304251980********。该公司正式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章龙,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烟庄赵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26406-2。法定代表人:赵安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云霞,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赵安秀,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章龙、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绳百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章龙、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第八条第8.2项、8.4项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梁章龙与原告烟庄支行签订润昌农商银行烟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82901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9.9666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被告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聊城润昌农商银行烟庄支行签订润昌农商银行烟庄支行保字(2015)年第0829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被告梁章龙、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未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梁章龙、张云霞、赵安秀身份证复印件及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梁章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润昌农商银行��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8290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润昌农商银行烟庄支行保字(2015)年第08290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梁章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9666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96667‰×150%=14.95000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按照被告梁章龙的委托,将25万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5年8月29日被告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梁章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梁章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章龙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借款后被告梁章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被告梁章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6667‰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950005‰计算)。对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对被告梁章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梁章龙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梁章龙、山东冠县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云霞、赵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宗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