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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春琼与丁利祥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春琼,丁利祥,周梅芬,丁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春琼,女,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利祥,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梅芬,女,汉族,1952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云,男,汉族,1954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武春琼因与被上诉人丁利祥、周梅芬、丁云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春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2013年期间由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金刀营股份合作社发放给我方的生产生活补助款1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家庭共领取补偿款55万元,其应举证证明具体开支情况,且我与丁利祥的工资足够生活开支,故我方的生活补助款一直存在。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的多笔补偿款均由被上诉人领取,且我方并未授权被上诉人领取款项。4.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刀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证,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被上诉人丁利祥答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上诉人均没有工作,且是与父母分开居住,上诉人是自己带着身份证领的分红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是由上诉人管钱,分红款已经用于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周梅芬、丁云答辩称,我方与武春琼、丁利祥是分开居住,上诉人分我方的分红款没有依据。武春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应享受的份额人民币约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春琼与被告丁利祥于200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判决离婚,2004年至2013年期间,盘龙区金辰街道金星管委会金刀营股份合作社(原官渡区龙泉镇金刀营股份合作社)向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发放补助款,其中,2008年2月14日的10217.56元、2010年3月12日的8000元、2010年3月12日的20000元,这三笔款项存单上的字是原告武春琼本人签字并领取,2005年11月12日的10000元、2006年1月22日的20000元、2004年12月25日的5000元,这三笔存款单上的字是被告丁利祥本人签字领取,包括2004年12月25日的5000元存单上“丁云”的字也是丁利祥代丁云签的字,其余存款单分别被丁利祥、丁云、周梅芬签字领取。原告认为盘龙区金辰街道金星管委会金刀营股份合作社所发放的补助款属其个人财产,但均被被告领取,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补助款发放时间为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为原告武春琼与被告丁利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放的分红款,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原告武春琼与被告丁利祥在2014年离婚案件中双方均未提出要求将该款项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且被告方陈述该款已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仍然存在并未使用,因此,原告于2015年提出要求分割2004年至2013年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使用,而现已不复存在的该款项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春琼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两份劳动合同、两份证明,欲证明其有工作并有工资收入。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26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在该案起诉时的自认,武春琼和丁利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购买了昆明市盘龙区江东丽景8栋1单元702号房屋,于2005年自行建盖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刀营村25号五层房屋一幢,于2013年5月27日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武春琼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部分分红款虽系由三被上诉人签字领取,但基于当时双方的家庭关系,上诉人理应知晓发放分红款的事实,且在双方2014年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到要求分割款项,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分红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发生了混同,该期间产生了大额的支出,有购房、建房、购车的事实,而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分红款仍未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春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武春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芸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崟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