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常朋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朋永,王某,王青云,张桂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朋永,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云,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原告:王某,女,200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理人:王青云(王某母亲),女,住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岭西自然村***号。法定代理人:王明增(王某父亲),男,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张桂书,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常朋永因与被上诉人王青云、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张桂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朋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赔偿王青云误工费22921.6元、护理费1194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青云没有固定工作,应当按照从事农业农林牧副渔的标准28849元/年计算误工费;2、王青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应当认定为3000元。王青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从事机械制造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桂书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青云、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朋永、张桂书共同赔偿王青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0000元;2、判令常朋永、张桂书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000元;3、常朋永、张桂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28日5时50分许,在葛嘴公路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路段,常朋永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青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青云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常朋永驾车逃逸。2015年10月28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5】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朋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青云、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赣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原车牌为粤S×××××,2014年11月13日变更为赣J×××××,该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核载5人,事故发生时实载1人。王青云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王青云,事故发生时实载2人。2、2015年9月28日,王青云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了药费等费用1056.4元、数字化摄影等费用3109.50元,共计4165.9元。2015年9月28日,王青云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2897.44元,出院证出院医嘱:?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六周复查X线检查,视情况决定是否去除石膏及下地。?术后三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④术后三个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⑤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王青云陈述支付了复印费138.4元,但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显示姓名,二联单没有付款人姓名。王青云提交的落款署名郭立朝的书面证明显示:2015年12月29日,中心医院做伤情鉴定支付法医会诊费50元。安阳人民医院到桂林出院打车费300元,2015年10月21日。王青云提交的落款署名郭明力的书面证明显示:出院以后换药费、拆线费30元,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王青云陈述在林州市中医院支付了放射费120元,但该票据0168521显示的姓名是王清云。2016年5月20日,王青云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付了数字化摄影费210元(王青云陈述是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上述共计2710元。2016年7月15日,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2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青云左上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王青云与李兰凤系母女关系,李兰凤于1945年7月5日出生,王青云兄弟姐妹五人。王青云从事机械制造行业。3、2015年9月28日,王某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西药费1173.90元、治疗费等费用322元,上述共计1495.9元。2015年9月28日,王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了检查费280元、检查费4元,上述共计284元。4、常朋永已经给付王某3000元现金。王某的父亲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朋永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与王青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青云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青云、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关于王青云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57183.34元。由王青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王青云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误工费28602.74元。根据王青云伤情,其受伤之日2015年9月28日,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14日,王青云主张290天,予以支持;王青云的误工收入参照2015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7944元/年,并结合王青云的主张,其误工收入以每月3000元计算;即36000元/年÷365×290天=28602.74元。3、护理费15054.18元。根据王青云伤情,结合住院天数,并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青云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43天;王青云陈述护理人员为王明增,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明增的实际收入,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8425元/年计算,即38425元/年÷365×143天×1人=15054.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230元。6、王青云主张的复印费138.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2710元。由门诊票据、发票予以证实。9、残疾赔偿金28340.65元。第一、王青云经鉴定左上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10%+2%)=26047.2元,王青云主张23876.6元。第二、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05元,其女儿在定残之日已年满11周岁,王某的扶养人为其父母,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即7887元/年×7年×(10%+2%)÷2人=3312.54元,王青云主张2760.45元。其母亲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1周岁,李兰凤的扶养人为其子女五人,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即7887元/年×9年×(10%+2%)÷5人=1703.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上述残疾赔偿金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王青云主张的财产损失28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车辆损失400元。13、二次手术费9000元。由王青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14、王青云主张的白蛋白费用2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5、王青云主张的协查通报费用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8010.91元。关于王某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9.9元。由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79.9元。常朋永作为涉案车辆的受让人,对王青云的损失148010.91元、王某的损失1779.9元承担赔偿责任。常朋永已给付王青云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王青云、王某要求张桂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提交的询问笔录仅是常朋永的陈述,张桂书予以否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常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青云各项损失共计145010.91元;二、常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779.9元;三、驳回王青云、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王青云、王某负担784元,常朋永负担317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王青云提交了其与林州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林州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王青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与一审审理时王青云提交的林州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青云在林州银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王青云的误工费,没有超过机械制造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王青云的误工费合法有据。一审审理时,王青云提交了山西三建九分公司为护理人员王明增出具的工资证明,结合其二审期间提交的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村委会出具的王明增系建筑业工人证明信,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明增从事建筑业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次事故导致王青云受伤并致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常朋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常朋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常朋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宰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