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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1,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072号���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201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理人:张2(系张某1父亲),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沙田镇十六都村街巷**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夏景林,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1申请再审称,按照其目前的四肢活动情况,其人身损害应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XXX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XXX伤残的标准赔偿。但原审法院认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XXX伤残,不能客观反映其损害情况,判决���果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的确定以及医疗事故问题,业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中明确张某1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二级丁等,对应XXX伤残。张某1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应认定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XXX伤残,但无充分依据说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弘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