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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湘乡市七一广场“侨汇珠宝”店试戴黄金首饰时,趁服务员不注意将一条“老庙”牌黄金手链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5666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将黄金手链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户籍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廖某某的��述与辩解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财物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