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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兰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李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兰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李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718号原告:夏兰兵,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代表人:燕淑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李颜国,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夏兰兵与被告李颜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兰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颜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2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651元、车辆维修费12327.35元、施救费970元、拆检费500元、鉴定费1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574.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颜国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广饶县丁庄镇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一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滨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颜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颜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李颜国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颜国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7时许,原告夏兰兵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滨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一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颜国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兰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颜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兰兵于2016年4月12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939.14元。2017年3月31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兰兵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齿状实骨折、颈7椎体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70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51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夏兰兵在自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12日在山东XX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份至2016年3月每月工资为29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发放工资。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12723元、施救费970元、拆检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维修发票及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山东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夏兰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颜国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李颜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维修费12327.35元、施救费970元、拆检费500元、鉴定费170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250元,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2950元/月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50天计算,本院支持14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时间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可酌情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51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产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9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维修费12327.35元、施救费970元、拆检费500元、鉴定费170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7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374.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6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7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725元,剩余部分共计13649.49元由被告李颜国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4094.85元。被告李颜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兰兵各项损失共计共计96725元。二、被告李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兰兵损失共计4094.85元。三、驳回原告夏兰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原告夏兰兵负担122元,由被告李颜国负担114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宿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