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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何建勋与陈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勋,陈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96号原告何建勋,男,汉族,现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日军,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何建勋诉被告陈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陈日军在我开的铝合金店购买了铝合金,欠下货款9843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催讨未果。为此,特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日军向我支付货款9843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日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勋在吉安××××区三江家居城(E栋120-126号)开了一家名叫利群铝材经营部,销售铝合金。被告陈日军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并支付部分货款。在2015年11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清算,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9843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付清货款,但到期后没有支付,之后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日军向原告支付货款984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日军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日军在原告何建勋处购买铝合金,欠下货款9843元,该货款应予偿还。欠条虽未约定付款的期限,现原告何建勋主张要求被告陈日军偿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息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日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何建勋货款9843元及利息(时间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陈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小龙审判员  凌卫根审判员  周小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