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草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草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草某某酒后驾驶甘F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肃石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北县城关村路口时,被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甘肃省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中心对被告人草某某血液中乙醇进行检验,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2.4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达回执;驾驶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甘诚司鉴[2017]毒鉴字第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草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仁格尔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宝力德巴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