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谭桂平陈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7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平,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7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谭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谭某平伙同滕某云(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的网吧、超市、火锅店、便利店、小区等单独或共同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陈某单独作案1次,涉案金额2407元人民币,伙同他人共同作案8次,涉案金额6531元人民币,陈某涉案金额共计8938元人民币;谭某平伙同他人共同作案5次,涉案金额7722元人民币,多次单独盗窃超市小食品等,涉案金额350元人民币,谭某平涉案金额共计807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6日凌晨,陈某、谭某平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晶彩城憨牛火锅店盗得现金4280元、烟17包、花生奶1瓶。陈某分得现金1800余元和花生奶,其余钱和香烟被谭某平拿走,现金及赃物均已用于生活、上网等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香烟和花生奶价值人民币634元。2.2016年11月的一天,谭某平、滕某云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福城家园A区20栋门口,盗得倍特牌72V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盗车辆后来被失主自行找回。3.2016年10月至12月底之间,陈某、谭某平伙同滕某云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LD网吧多次盗割空调线、电灯线、插头线等铜线卖掉,所得钱款用于生活、上网等消费。陈某参与作案6次,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254元;谭某平参与作案2次,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330元。4.2016年10月至12月底之间,陈某、谭某平伙同滕某云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晶彩城超车道网咖多次盗割空调线、电灯线、插头线等铜线卖掉,所得钱款用于生活、上网等消费。陈某参与作案1次,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363元;谭某平参与作案1次,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98元。5.2016年12月5日晨,陈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巴福斯巴达网吧盗取oppo牌R9splus型号手机1部,销赃所得款项已被用于生活和上网等日常开支。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7元。6.2016年10月至12月底之间,谭某平多次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庆路华联超市、晶彩城华联超市、福城广场“半球麻将机”店,盗走超市内七喜、可乐、美年达等饮料,方便饭、凤爪、辣条、面包、胡豆等零食;在福城广场“半球麻将机”店内盗走一条黄桶树烟、一条龙凤呈祥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陈某、谭某平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谭某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谭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双福街道晶彩城憨牛火锅店经营者系范某强,被盗倍特牌72V电动车系张某源所有,双福街道LD网吧经营者系刘某林,双福街道晶彩城超车道网咖经营者系余某强,被盗OPPO牌R9splus手机系魏某超所有,福城广场“半球麻将机”店经营者系陈某梅。同时查明,双福街道双庆路华联超市被盗财务价值人民币100元,双福街道晶彩城华联超市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5元,福城广场“半球麻将机”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谭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物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滕某云、姜梦、张发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强、魏某超、余明、陈某梅、朱文龙、李必勇、刘某林、张某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谭某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谭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谭某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谭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谭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谭某平共同退赔被害人范某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仟玖佰壹拾肆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肆元、退赔被害人余某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佰陆拾叁元、退赔被害人魏某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仟肆佰零柒元;责令被告人谭某平退赔被害人刘某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佰叁拾元、退赔被害人余某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玖拾捌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贰拾伍元、退赔江津区双福街道双庆路华联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元、退赔江津区双福街道晶彩城华联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贰拾五元。(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