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李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2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东辑虎营小区5号楼。负责人:韩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迟然、被告李培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违约本金59889.59元,赔偿原告透支利息4983.91元,滞纳金2792.87元(暂计至2016年9月9日,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为止),以上共计人民币6766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某在山西大和港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整。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李某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透支的购车消费款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山西大和港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而被告李培境并未依约按期偿还透支的资金,经原告多��催收,被告李某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确实和原告订立过信用卡购车的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透支额为170000元,之后还过一部分,但是卡不是被告李培境自己用的,是替别人办理的。合同上的签字都是被告自己签的,但实际上是帮助被告的朋友办理的信用卡,只是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办理的卡,实际上的钱是他用的,不是被告用的。办卡的过程都是被告李某自己办理的,卡是由其朋友保管的,还款也是该朋友还的。被告不愿意牵扯到该朋友,愿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被告李某居住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汽车购销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拥有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汽车的所有权;第四组证据:个人声明、牡丹卡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续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知晓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相关事宜,并作出相关承诺;第五组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整;第六组证据: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透支的购车消费款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山西大和港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第七组证据: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约定被告以其自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等相关费用;第八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是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的所有人,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第九组证据: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应归还原告违约金额总计67666.37元;第十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信用卡违约责任;第十一组证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信用卡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七、八、九认可,没有异议;证据三汽车购销合同并没有见过,不是被告签的字,审批表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当时是空白的,被告只签了个字;证据五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日期不是被告签的;证据六付款凭证上面不是被告签的字,不知道是谁的签字;证据十主张信用卡章程被告没有看过,不清楚;证据十一没有看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与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购买一辆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整,分36期还款,每月一期,第一期为4730元,以后每期4722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领用合约规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且每月最多不超过500元。最低还款额为逾期未还的1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某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李某���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透支的购车消费款170000元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山西大和港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后被告李某未依约按期偿还透支的资金,尚欠原告本金59889.59元、透支利息4983.91元、滞纳金2792.87元(暂计至2016年9月9日),共计人民币67666.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培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金额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信用卡透支金额59889.59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4983.91元、滞纳金2792.87元(截止至2016年9月9日),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的方式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