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王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王双金,李少鹏,李民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金,男,汉族,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忠,男,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系王双金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鹏,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昌,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双金、李少鹏、李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13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赔偿的医疗费数额超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2、一审认定王双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王双金答辩称:其在本案中受伤严重,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少鹏答辩称:王双金的医疗费数额偏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李民昌答辩称:王双金住院31天,医疗费花费数额偏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王双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少鹏、李民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7日16时许,在林州市××大道××路段,李少鹏驾驶晋D×××××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王双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双金受伤,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鹏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金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晋D×××××号小型面包车所有认为李民昌,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载7人,实载3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认为王双金。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付了医药费35582.60元。其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双段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髂骨骨折;4、多发陈旧性骨折;5、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治疗等费用446.90元、材料费441元、检查费1950元、材料费441元、21元,上述共计3299.9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心血库支付血液等费用1308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心血库支付血液等费用968元、1162元,上述共计213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24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发射等费用1540元。上述费用共计44100.5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提交林州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960854没有姓名,支付其他费6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人王双金因病情严重,手术时请骨科专家行手术治疗付专家费用2000元。郭用生。2016年2月25日。2016年8月2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双金其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右股骨带锁髓内钉及右胫骨钢板取出费用,一次住院、一次取出)约为8500元。原告王双金系农业家庭户口,195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王苏忠。2016年1月17日,被告李少鹏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8元、117.02元、490元、20元、17元共计662.02元,被告李少鹏持有上述门诊票据,原告陈述其未起诉上述费用。2016年1月23日,被告李少鹏为原告王双金预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少鹏驾驶晋D×××××号小型面包车与王双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双金受伤,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鹏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金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晋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44100.5元+662.02元=44762.52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林州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960854没有姓名,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郭用生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少鹏已支付医院的费用662.02元应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31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误工费16202.8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受伤之日2016年1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8月22日的情况,原告主张205天,予以支持;其误工收入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28849元/年计算,即28849元/年÷365天×205天=16202.86元。6、护理费5010.74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护理期间为60天,但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护理人员的收入亦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60天×1人=5010.74元。7、残疾赔偿金18450.1元。原告经鉴定其其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即10853元/年×17年×10%=1845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8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元,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966.22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6002.52元(医疗费447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伤残费用53463.7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3463.7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剩余36002.52元,被告李少鹏作为使用人,上述损失由被告李少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201.76元,但应担扣除被告李少鹏已经垫付的费用3662.02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双金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3463.7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共计63963.7元;二、被告李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双金各项损失共计21539.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33元,被告王李少鹏负担196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王双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5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诉称,一审认定其赔偿王双金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将王双金后续治疗费85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保险项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双金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李少鹏负担70%即5950元,剩余2550元,由王双金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王双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未提供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予以印证其诉求,王双金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对王双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双金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44963.7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共计55463.7元;三、李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双金各项损失共计27489.74元;四、驳回王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双金负担383元,李少鹏负担1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88元,由李少鹏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自: